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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事實證明,在2010年度,股東代股東繳納購房款,股東向公司借款用于非生產經營,超過一年未歸還未按規定代扣代繳的稅款,原告被處以5319179.4元一點五倍的罰款7978769.10元。
原告稱其沒有利潤可分配,也沒有要求被告適用財稅[2003]158號通知,違反了上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有關利潤分配的強制性規定,并于二審中向本院申請對其2007-2010年度各年度及各年度末的未分配利潤進行鑒定。對于這一點,本院認為,上訴人在原一審、二審和發回重審后,近兩年來一直未向法院提交鑒定申請,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對其鑒定申請,本院不予準許。而上訴人是否有利潤可分,也不影響原福州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在本案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將股東在納稅年度內向其借款未歸還的行為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紅利分配的認定,上訴人上述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