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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案情
2018年初,某市稅務部門通過“某國際連鎖購物中心突然更名”一條新聞,敏銳地抓住了某國大型零售企業 T集團股權交易存在的疑點,展開理性推論,并迅速成立專班展開調查。經過調查,基本案情梳理如下。
公司是一家國內知名的大型零售企業,在國內擁有百余家大型商場。C公司是 T集團在香港注冊成立的全資附屬有限責任公司,并由 T集團及其若干附屬公司持有境內 T集團的商業地產。作為在英屬維爾京群島(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 BVI)注冊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 A公司擁有 C公司50%的股份,另50%的股份由 D公司持有, D公司在開曼群島注冊成立, D公司是非關聯股東。本公司為 T集團在國內設立的房地產開發公司, A公司直接持有 T集團100%股權。2014年5月, T集團與我國境內的 H集團在 BVI成立合資企業 LY有限公司,并將相關資產轉讓給 LY公司,從而共同在我國內地和香港地區開展大型商場等業務。TC公司為注冊于開曼群島的控股公司,由 LY公司持有100%股權。
2014年12月, C公司、 D公司與 TC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 C公司、 D公司分別將 A公司50%的股權轉讓給 TC公司。TC公司通過 A公司間接持有境內 TSK公司100%股份,轉讓完成。未向 TSK公司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的, C公司不予受理。
C公司和 D公司分別持有 A公司50%的股份,而 A公司則擁有國內 TSK公司100%的股份,這是本次股權交易的背景。C公司和 D公司在股權轉讓后,不再直接或間接持有 A公司、 TSK公司的股份。圖1詳述了股權轉讓。
其中,某市稅務部門在處理這起跨國涉外案件時,迅速成立了股權案件分析小組,先后收集了有關轉讓交易合同、財務報告、招股說明書等材料,并對有關財產進行了“紅港、綠港、灰港”檢驗,通過嚴格的計算數據和詳細的政策分析,證明 C公司存在中國境內應稅資產間接轉讓問題。該公司接受了處罰決定,并依法補繳了國內稅款。因 D公司是非關聯持股人,且已主動申報納稅,稅務機關主要對 C公司的轉讓交易進行調查分析,故本案暫不討論 D公司的交易。
第二部分爭議焦點
本案例中的股權交易行為是否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稅企之間存在著較大的分歧。作為 T集團與 H集團合資企業的一部分, C公司認為該股權轉讓交易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而且該交易是集團內部的內部轉讓, C公司作為轉讓方并未獲得現金等實際收益,因此,它在國內不需要支付企業所得稅。
經多次調查取證,稅務機關認為該轉讓屬關聯交易,無對價,應以合理的方式確定獨立交易價格,不能認為該交易無收益而不征稅。與此同時,由于 A公司(TSK公司)在 BVI并無實質業務,而其實際經營業務全部來自國內 TSK公司,因此 A公司的存在屬于稅收安排下的“空殼公司”,不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C公司以轉讓 A公司股權的名義進行股權轉讓,其實質是以 TSK公司股權的間接轉讓代替直接轉讓, C公司通過將 A公司股權轉讓給 TC公司來規避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根據《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財產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稅發〔2009〕7號,下稱"7號公告")的相關規定,對該股權轉讓交易重新定性, C公司應繳納國內企業所得稅。
法理學分析與計算
㈠法理分析
為打擊國際逃稅行為,我國在《企業所得稅法》中專門設立了“特殊納稅調整”一章,將“一般反逃稅規則”在第四十七條中引入:“企業實施其他非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以減少其應稅收入或應稅所得,稅務機關有權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合理調整。”國家稅務總局又于2009年發布了《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明確了稅務機關可以根據經濟實質原則,對境外投資方(實際控制方)濫用組織形式、無合理商業目的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規避企業納稅義務的行為進行再定性,并對其征稅。為進一步規范和加強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等財產的企業所得稅管理,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等財產企業所得稅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698號),制定本辦法。第七條公告是目前稅務機關監督管理非居民企業間接股權轉讓最主要的政策依據之一。判斷境外企業的直接轉讓,最終形成境內企業的轉讓行為,是否構成第7條所列的間接財產轉讓,是否需要在我國繳納企業所得稅,關鍵在于判斷該轉讓行為是否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
案件信息在實際運用中,一般應按照“綠港-紅港-灰港”的次序判定。第七條和第六條為"綠港"原則,第五條規定,在公開市場交易同一境外上市公司的股權所得,或者在稅收協定中優先適用的,可以不再適用《公告》第一條;第六條規定,符合條件的集團內部重組,可以直接認定為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第4條明確規定,同時滿足四個條件的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無需再次分析判斷第3條列舉的八種考慮因素,應直接認定為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即“紅港”原則。根據這一規定,可以對此類在境外轉讓中國境內企業的行為重新定性,將其認定為直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等財產,并征收中國企業所得稅。第七條第(三)項是國家稅務總局第一次在文件中對合理商業目的的可能考慮因素,即“灰港”原則做出的具體規定,明確了交易對象的價值構成、架構設置、經濟實質、交易的可替代性、稅收協定的適用等八個合理商業目的判斷要素,使反避稅措施更多地側重于非合理商業目的的避稅安排,避免對具有商業實質的交易誤用反避稅條款,從而提高了納稅人遵從和各地稅務機關執法的規范性和確定性。
就本案而言,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判斷本案是否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稅務機關在排除適用第7條第5款和第6款的可能性后,根據第4條第4款的四個方面對該交易進行了核查。